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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双轨告知”应平衡感染者隐私权与伴侣健康权
加入时间:2026-10-16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  作者:孙天骄
 
地方立法明确艾滋病“双轨告知”制度 专家建议
应平衡感染者隐私权与伴侣健康权

漫画/高岳
  
  2026年9月23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重庆市艾滋病防治条例》,自今年12月1日(世界艾滋病日)起施行。《重庆市艾滋病防治条例》设立艾滋病“双轨告知”制度,明确艾滋病感染者、病人负有向配偶、性伴侣、结婚登记对象主动告知感染事实的法定义务;当感染者未履行告知义务时,医疗卫生机构可依据流行病学调查,向存在感染风险的特定人员进行告知并提供医学指导。
  
  广西、云南等地此前也在地方防艾条例中设置同类条款,打破以往单一侧重感染者隐私保护的导向,以平衡感染者隐私权与亲密接触人群的生命健康知情权,但也引发公众对于权利边界、实操落地、社会歧视风险等讨论。
  
  当感染者不开口、医务人员不敢说,最应被保护的伴侣如何知情?“双轨告知”制度能否在隐私权与生命健康权之间找到平衡?《法治日报》记者就此展开采访。
  
  地方立法先行破冰
  
  据受访专家介绍,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医务人员的告知权限受到严格约束。根据医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与此同时,《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这些规则本身正当,但在执行层面形成了一个尴尬闭环:感染者不开口,医院不敢说,而最应被保护的配偶、亲密接触者却被蒙在鼓里。”中国医院协会医疗法制专业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委员邓利强告诉记者,“当隐私权成为隐瞒传播风险的‘挡箭牌’,法律平等保护每一位公民权益的功能就出现了缺口。”
  
  为破解这一闭环,地方立法率先探路。
  
  关于落实艾滋病感染者的告知义务,除《重庆市艾滋病防治条例》外,云南同样设置了类似条款。《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条规定,感染者和病人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及时告知其配偶或者性伴侣;本人不告知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权告知;第五十七条明确,感染者和病人不及时将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告知其配偶、有性关系者等存在暴露风险的人群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广东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等也有类似规定。
  
  中国卫生法学会副会长、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主任郑雪倩认为,重庆等地设立“双轨告知”制度最直接的意义在于,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求艾滋病感染者履行告知义务,从而有效阻断艾滋病的传播。这不仅是保护感染者配偶及性关系者的生命健康权的需要,更是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防止艾滋病扩散的必然要求。它明确了感染者在享有平等就医、生活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不伤害他人的社会责任,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
  
  在她看来,在现实社会中确实存在部分感染者因恐惧、羞耻或侥幸心理,不愿或不敢主动告知伴侣。此时,医疗卫生机构有权根据“双轨告知”制度将流行病学调查情况对伴侣进行告知,并给予医学指导。这一兜底条款并非对感染者隐私权的否定,而是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必要且适度的干预,在感染者个人隐私权与配偶、性伴侣的生命健康权这一更高位阶的法益发生冲突时,确立了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郑雪倩还表示,“双轨告知”制度的意义更在于其宣示和教育功能。它通过明确的条文规定,向社会传递一个清晰的信号:故意隐瞒和传播艾滋病不仅是道德问题,更是违法行为。这有助于在全社会培育知法守法的意识,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观。
  
  寻求隐私健康平衡
  
  受访专家指出,“双轨告知”制度要想成功落地,关键是如何在感染者隐私保护与高危接触者生命健康权、知情权之间寻求平衡。
  
  郑雪倩说,在法理层面,当感染者的个人隐私权与配偶、性伴侣的生命健康权发生冲突时,法律的价值取向是明确的:生命健康权作为基础人格权,其位阶高于隐私权。因此,法律在总体上保护个人隐私,但对可能严重损害他人健康权的特定隐私,则通过设定强制告知义务来实现平衡。这是对隐私权的一种“有限豁免”,即为了保全更高位阶的法益,在特定情形下对隐私权进行必要且适度的限制。
  
  郑雪倩提醒,“双轨告知”制度下,医疗机构的代为告知并非随意启动,应严格限定在“感染者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下,且需基于流行病学调查情况审慎判断;代为告知的对象应严格限定为条例所明确列举的配偶、与本人有性关系者、申请结婚登记对方当事人,不得扩大范围,防止隐私过度泄露。
  
  邓利强同样强调“特定对象告知”与“公开”的界限。他认为,赋予医疗机构的是对“特定对象的告知”,而非“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法律禁止的是个人信息的公开泄露,不是对高危人群的风险提示。从法理上讲,隐私权作为人格权并非绝对权利,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时可被适度限制,而告知对象是即将或已经进入亲密关系的特定人,发生隐私大范围扩散的风险较低,对感染者的影响更多是关系层面的调整,不至于引发公众歧视等严重后果。
  
  邓利强还提到,实际操作中的风险同样不容忽视。医疗机构代为告知可能发生告错人等情况,医师遇到一次就可能面临投诉、追责甚至停职的情况,可以同步建立保密协议与最小必要披露规则,只告知足以防范风险的信息,同时进行告知不当的责任界定与免责规则,“让医师敢用、能用这一权限”。
  
  郑雪倩说,医疗机构在代为告知时,应注重方式方法。可考虑先进行医学指导,引导感染者自行告知,确有必要时再启动代为告知程序。代为告知的同时,医疗机构仍须严格遵守《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的保密义务——“告知”不等于“公开”,不得公开感染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代为告知仅针对特定对象进行单独告知,而非向社会公开。
  
  循序渐进逐步探索
  
  面向未来,“双轨告知”制度是否有望从少数地方立法向全国层面推广?
  
  在郑雪倩看来,国家立法应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不宜采取“一刀切”的强制规定。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地方性法规逐步探索。《重庆市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十四条仅笼统规定了告知义务及告知对象,对于实操中的程序性细节未作明确规定,在全国层面完善制度时应当出台配套措施,重点明确告知时限、告知方式、代为告知的启动条件,并同步强化保密义务约束机制,明确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此外,对于告知方式、代为告知的启动条件、保密义务的强化等方面的内容,也须作进一步细化规定。
  
  邓利强则建议,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明确当事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拒不告知配偶或性伴侣并造成他人重大健康损害的,法律责任、判决理由与量刑标准等。在保护感染者及其亲属的同时,也要关注医师履职的权益保障。进一步建立医务人员保障机制:制定操作规范、保密协议、免责规则与申诉渠道,破解“告知也担责、不告知也担责”的困局。
  
  郑雪倩认为,“双轨告知”制度的最终指向仍是公民自觉。“更关键的是提升全社会的公民素质,使人们形成自觉尊重权利、主动履行义务的习惯,而非事事依赖国家强制力。”她建议,强化法治宣传教育,加强反歧视宣传教育,消除社会对感染者的歧视和偏见,为感染者主动告知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法治日报记者 孙天骄
  
  法治日报(2026年10月16日0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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